2010妇女权益年度报告
时间:2011-1-4 0:00:00 来源:中国妇女报 点击:来源:中国妇女报
编者按
跨入2011年大门,回首刚刚远去的365个日夜,在妇女权益领域,有许多值得闪回的地方。
全国人大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出台打拐意见、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适度超前、海南高院破解“外嫁女”征地补偿款难题、成都中院发布性骚扰示范性案例……立法、司法、执法领域,国家、地方层面,屡屡向保护妇女权益伸出橄榄枝,写就了值得我们回味的篇章。
在为上述维护妇女权益进步表示欣喜的同时,我们也深深忧虑。董珊珊家暴致死案、凤凰少女跳楼事件、佛山首例“婚内强奸案”一审宣判丈夫无罪等案件的不断发生,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家庭暴力、性暴力等传统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依然存在,有时还比较严重。侵害长存,警钟长鸣。
建议改称“卖淫女”为失足妇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引发热议,触摸了妇女权益领域一些新问题,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性别平等的长远目标和现实策略之间的关系。
不应忽视的是,普通妇女“斤斤计较”的权利意识,使过去一年妇女权益领域跌宕起伏、鲜活百态。她们日积月累为权利所做的点滴行动,推动着妇女权利的不断落实。
限于篇幅,妇女权益事件在此难以一一尽现。我们根据媒体关注程度以及对妇女权益的影响程度,选取了十件典型事件,加以重现并评点。
2010年已成为历史,我们在这里进行年终回顾,是承担守护记忆、背负记忆、传载记忆的媒体之责。我们希望,发生在2010年的妇女权益事件,不只是已掀过去的一页,更是照亮现实与未来的火炬。
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力求监督实效
2010年3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
根据安排,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组分为6个小组,分赴天津、吉林、山东、安徽、广西、陕西6省(区、市)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其他25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此次检查的重点是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来妇女政治权益、劳动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保障情况。
6月23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李建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作了关于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总体上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是比较好的,但也发现了一些制约妇女发展和维权方面的突出问题,要使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达到现实生活中的平等,仍然任重道远。”
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报告,委员和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对报告给予积极评价,并提出了多项建设性意见。
点评: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立”,也在于“行”,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保证妇女维权有法可依作用不可替代。实施5年来,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效果亦有目共睹。但法律相对稳定,而生活变动不居,屡屡发生的侵权案例时刻提醒我们,把法律赋予妇女的纸面上的权利,变成实实在在的行动,需审视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缺陷予以矫正或修缮,对问题集中力量加以补救和解决。
此次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执法检查的方式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覆盖我国内地31个省(区、市),直接关系到占人口一半广大妇女的利益,发现了一些制约妇女发展的突出问题。比如,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妇女参政比例总体仍然偏低等等。执法检查报告得出的结论措辞简洁但发人深省――从总体上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是比较好的,但要使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达到现实生活中的平等,仍然任重道远。
全面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接下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对待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让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维护妇女权益过程中显现更强大的生命力。(佟吉清)
最高法等四部门联合出台打拐意见形成整体合力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正式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意见》对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突出依法严惩,侧重从立案、管辖、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等多个方面形成整体合力,加大对此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同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为妻”、“为子”构成犯罪等特殊案件,既要强调有罪处罚,又要切实防止打击面过宽。
11月,为进一步推进全国“打拐”专项行动,深化反拐综合治理,公安部、全国妇联又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妇女群众的优势,对于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的举报、投诉,以及发现来历不明、疑似被拐的妇女儿童,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拨打110报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妇联组织通报的信息后,要立即部署核查,从中发现拐卖犯罪线索。其中,对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儿童,要及时采血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点评:众所周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极其野蛮、残忍的社会丑恶现象,严重侵犯人权,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和谐稳定,我国一直高度重视,连出重拳予以打击。鉴于这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行为,我们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党委政府领导、公安机关牵头、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呈上升势头,形势严峻,且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犯罪组织职业化、团伙化,犯罪手段暴力化、多样化,被拐对象低龄化、多元化,拐卖去向复杂化、国际化。所有这一切,都对反拐工作提出了挑战,加强预防、打击、解救和安置康复工作,需要执法部门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部门等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形成整体合力。此番四部门联合出台打拐意见,公安部与全国妇联联手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均是多机构合作综合治理此类犯罪的进一步深化。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成因复杂,既有低成本高利益的诱惑,也受到重男轻女传统观念的影响,还和地区差距、城乡差距问题有关。有效遏制拐卖犯罪的上升势头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佟吉清)
凤凰少女跳楼事件令人震惊
2010年9月4日,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少女邱某和朋友侯某、林义从吉首来到凤凰县游玩。吃过午饭后,邱某、侯某、林义、韩晓东、王凯等7人一起到“万紫千红”KTV包厢唱歌喝酒,韩晓东又邀约龚丞(凤凰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徐磊(凤凰县公安交警大队协警)一起来玩。而后,林义等几人将邱某、侯某送到天下凤凰大酒店9楼开了4间房。在房中,林义等人多次强行猥亵邱某并欲与其发生关系,因邱某强烈反抗等原因未得逞。邱某从房间逃离后,从9楼走廊边的窗户跳下,当场死亡。尸检结果表明,邱某体内有迷奸粉成分。
案件令人震惊,迅速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本报以系列报道形式予以跟踪。
10月31日上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凤凰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义、龚丞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韩晓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44元。
点评:凤凰少女跳楼事件极端而不偶然,如果说这一类典型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令人震惊的话,或许只能归因于,在个案浮出水面之前,很多问题都是被掩盖着,而每一个案都在提醒,中国的妇女权利状况并不像有些人以为的那样乐观。《中国妇女报》系列评论已就此案做出了多角度的反思和追问,这里仅想强调一点:在处理妇女权利案件时,应避免出现搁置程序正义、压制受害者正当诉求,甚至其权利遭到进一步侵害的情况。例如在本案中,尽管罪犯最终受到严厉惩处,但幸存者侯某无辜遭关押数天、死者邱某家属始而求告无门终而被封口等等情节,令人对地方政府的表现难以满意。
无论何时何地,对妇女的暴力都不可能完全杜绝,暴力发生之后的处置总是关键,脱离法治轨道无助于真正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损害地方政府公信力。对暴力案件处置不力,甚至使维权变侵权,那么这毋宁是在助长暴力,并可能使后来者不再敢抗争,其潜在危害是严重的。每一典型个案都是对执政理念和执政能力的考验,在这方面,凤凰少女跳楼事件的教训应该汲取。(吕频)
海南高院破解“外嫁女”征地补偿款难题
截至2010年12月1日,海南陵水法院的8宗外嫁女案件已执结7宗,另一宗账户已查封。海南省高院执行局对出嫁女征地补偿款案件高度重视,2010年10月,专门派出清理执行积案第一督导组赴陵水县法院协调解决此类案件,促使这一“老大难”问题得到逐步化解。
海南高院早在2008年出台《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解决了四个问题:一是受理问题;二是对“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三是“外嫁女”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案件的处理;四是“外嫁女”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
2010年11月18日,三亚中院审判委员会在上述意见基础上,通过《关于规范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审理出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难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点评:出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经典”的妇女权益老问题。从20多年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到如今的土地征用补偿纠纷,出嫁女,作为一个有悖于传统的男娶女嫁婚姻形式的特殊群体,她们在娘家村庄居住的合法性,始终面对着男权社会的挑战。
我国的法律规定,出嫁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但是,让人尴尬却又必须承认的是,法律同样也面临着旧传统的挑战。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都对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这类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执行,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有的地方法院索性采取不立案不受理,回避矛盾的做法,导致出嫁女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解决。
海南高院此举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显然具有标杆意义。作为该省最高审判机构,它没有左顾右盼,屈从于强大的传统;它旗帜鲜明,不推不靠,秉承维护公正的法律精神,脚踏实地,结合本省实际,认真制定了《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切实承担起了指导下级法院办案和监督执行的职责,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
法官是一个需要良心、勇气和智慧的职业。如果有更多的法官能像海南高院法官那样严肃执法,我相信,出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就有可能更早一些成为历史的一页。(陈本建)
成都中院发布性骚扰示范性案例要求辖区法院参照执行
2010年7月12日,成都市中院审委会将金堂县法院审结的一个工作场所性骚扰案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对外发布。
兄某在工作期间,多次对一名女员工进行性骚扰。其供职的公司经调查确认,将其解雇。兄某将公司告上法庭后,金堂法院认为:“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当然内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不仅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基本公德,同时又是一种侵犯特定员工人格尊严和性权利的侵权行为。客观上,还影响到劳动者的工作情绪、状态和效果,破坏了劳动者正常的就业环境,并且扰乱了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法院支持了公司的处理决定。
兄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认为,员工在工作场所对上司、下属或同事等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均可将其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可视严重程度、后果,作出处理。今后对类似案件,辖区法院应参照执行。此外,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方面应注意适度放宽证据合法性要求。
点评:将禁止性骚扰确定为单位规章制度的“当然内容”,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受害者的证言予以采信,并将此案当作“示范性案例”要求辖区法院参照执行,是这起因性骚扰引发的劳动争议案的三大亮点。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是职业女性面临的一大威胁,多发生在男上司和女下属之间,女性迫于权力的压制,要么不堪受扰选择离职,要么为保住饭碗委曲求全。由此,职场性骚扰现象之多,对女性伤害之严重,如同潜伏的冰山无法走进公共视野,在法律未对企业承担防治性骚扰责任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很少在内部建立防治性骚扰的机制。本案将禁止性骚扰列入企业规章制度的当然内容,对“咸猪手”起到了制约作用。
由性骚扰的隐蔽性所导致的取证难,是受害女性维权的一大瓶颈。证据不足很难形成法律诉讼,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者往往也会因为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将证据责任做合理的转移,在侵权者不能提出辩驳性证据的前提下,法院认定受害者的主张成立,对形式来源上有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实现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此外,在秉承成文法传统的前提下,成都中院将此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在确保同案同判的情况下,也让女性更有勇气对性骚扰说“不”。(佟吉清)
董珊珊家暴致死案引发持续关注
2008年下半年,北京女子董珊珊与王光宇结婚后,开始遭受家庭暴力。2009年4月,董珊珊在住家楼下被王光宇等人带走,期间多次遭到王光宇殴打。1个多月后,董珊珊逃回娘家,独自在外租房躲藏,但最终还是被王光宇找到。
王光宇在公安机关供述说,2009年8月5日,在对妻子最后也是最重的一次殴打中,他“用拳头打她,用脚踢她,从卧室门口,一直踢到床上,哪都打、哪都踢,直到她倒在床上为止,也不知道踢了她多少脚”。董珊珊于8月11日逃出,8月14日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去世,尸检认定死亡原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0年7月,北京朝阳法院一审以虐待罪判处王光宇有期徒刑6年半。董珊珊的母亲不服,认为除了虐待罪,王光宇同时犯有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罪。9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此案另一个引人关注的是,其母亲讲述,董珊珊在遭受家庭暴力的4个多月时间里,曾8次报警,也曾向法院申请离婚。
尽管董珊珊案的司法程序已经基本穷尽,但检讨并没有平息。11月21日,在一次纪念“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座谈会上,与会者再次探讨此案所涉的多机构干预责任。多家媒体再一次详细报道此案,并引起了其他媒体和网友的瞩目。
点评:董珊珊悄无声息地走了,死于丈夫的拳脚之下,而致她于死地的人却只被判处了6年半的监禁。
失去6年半的自由,固然可以说是法律实施了惩戒,但是,与一条生命的被剥夺相比,罪与罚的天平显然极不相称。
董珊珊的丈夫为什么会被轻判?据媒体报道,因为法官认定他犯的是虐待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最多判处7年;故意伤害罪,刑期可高至死刑。
判案当然是法官说了算。但是,我们可以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来推断,如果董珊珊和她丈夫不是夫妻关系,不要说是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即使是打伤了胳膊打伤了腿,那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难道说,就因为是家庭成员、是夫妻关系,就可以慢刀子杀人定性为虐待罪,从而减轻刑罚。
法官依法判案,其前提是他对法律条文、立法精神的正确理解;而且,即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无误,法律本身也有一个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发生在特殊关系对象中的暴力伤害,目前,在我国的刑法中尚无专门的体现。同时,我国也还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因此,法律的欠缺使我国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留下了制度性的缺陷,也使家暴受害者缺少了足够的法律保障。董珊珊案,作为一个判决已经生效了的案例,既然有那么多争议,有那么多人不服,由此开展一场讨论,包括法理的以及司法执行层面的探讨,对于反家暴运动的深入来说,不无裨益。
董珊珊走了,她受过教育,生活在并非荒山郊外的繁华大都市,但是,她仍然孤独地无助地面对着暴力,默默地忍受着暴力。董珊珊之死是文明社会的耻辱。因此,在讨论惩治施暴者的同时,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我们每个人恐怕都应怀有一份自责:我们向董珊珊,以及董珊珊们伸出过援手吗?
董珊珊之死警示我们,家庭暴力离我们并不遥远。(陈本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引发热议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些关于婚前房产、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权的争议性规定引起公众强烈关注。
其中,引起热议的条款主要有: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导致了对妇女离婚财产权益的高度忧虑,有人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体现物权法保护个人财产的理念,这或许是一种误读:夫妻财产应以共同所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就确立的精神,婚内财产在无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该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实质或许是以保护个人财产的名义侵入夫妻共同财产。
男性提供经济保障、妇女负责生育和照顾,中国城乡至今仍然普遍延续这种传统的婚姻模式。而在房价高企的背景下,男性的责任缩水为婚前男方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这本来已意味着妇女的责任加码,如果这种被“共同奋斗”的美好说辞鼓励着的经济贡献还不受法律保护,则妇女的婚姻不安全感会更加强烈,这有违婚姻法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对社会性别关系的影响巨大,不可不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给了公众发表意见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将如何披露和回应这些意见,该司法解释将会怎样定稿,值得拭目以待。(吕频)
佛山首例“婚内强奸案”一审宣判丈夫无罪
2009年初,佛山顺德区居民李某与妻子张某因为家庭琐事闹离婚。3月份,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商品房中分房居住。
2009年4月8日,李某与张某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推搡过程中,李某将张某按倒在床上,要和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拒绝。但是李某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张某反抗叫喊的声音引起邻居注意并报警,警方当晚将两人带走做笔录。张某要求警方立案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法院指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对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以强奸罪判处刑罚,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风俗,丈夫不应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具体到此案中,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张某虽然在“闹离婚”,但双方当时没有向法院起诉或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据此,2010年底顺德区法院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
点评:此案判决并未超出目前的法律框架,尽管刑法条文并未排除丈夫可判强奸罪,但司法实践中丈夫被判强奸仅限所谓“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
但是,对“婚内无奸”的司法实践早已广受批评,且与国际趋势不符。结婚意味着同居的合意,但并不表示一方有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满足对方性要求的义务,强奸是违背妇女意愿的强迫性行为,其事实存在与否并不以强奸者的身份而改变,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这是对刑法的狭隘解释,是以婚姻为借口赦免性暴力,只能说明司法实践仍远未达到反对对妇女暴力的应然标准。至于伦理风俗,如果是指丈夫可以把妻子当成性工具、拥有绝对性权力的话,那么就应该通过法律引导其改变,而不是将其作为抵制人权进步的借口。
婚内强奸现象并不少见,但绝大部分不会受到惩治,甚至都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婚内无奸”是事实与法律、实然与应然的脱节,是妇女权利“口惠”与“实至”反差的表现――而这种表现仍然不少。(吕频)
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适度超前 操作性强
2010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适度超前,操作性强,主要有三大特色:一是将性别意识的理念融入到立法和妇女保护中;二是立法回归常识,从细节入手立法,保护妇女权益不是停留在口号上,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对妇女的司法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固定下来,这在广东全省甚至全国都是首创。
《条例》针对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行了多次调研和完善,其中有多项创新,如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男女厕位比例,借鉴港澳经验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将性别统计写入《条例》,发生家暴时妇女可申请人身保护裁定等,其中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男女厕所面积和女性厕位的数量应当不低于男性厕位数量1.5倍的条款最吸引公众眼球。
点评:在互联网上搜索“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你会发现这是一个传播面非常广泛,被各种媒体包括纸媒、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报道过的新闻,仅在百度上就能搜索到50多万个网页。
一个地级市的地方性法规,何以如此招人“入眼”?不可否认,规定男女厕位比例等内容放在标题上确实抓人眼球。但是,千万别轻言“标题党”,媒体这次的表现似乎更应归之于专业和敏锐。因为珠海市这部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确实亮点多多,具备了新闻所应具有的多种要素。
关于珠海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内容及特点,在媒体报道中已经有了很多介绍。其实,总结和探讨一部好的法律是如何产生的,同样会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珠海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为什么能够在务实的同时又做到超前,维权内容不断拓展、维权手段更加丰富,作为立法参与,这些都将是妇女权益运动中值得总结的宝贵经验。
我注意到,该条例特别规定了要成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定、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显然,立法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咨询机构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实施。由此我们不难想象,在这部充满创新的地方法规的出台过程中,应该是活跃着很多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身影,包括吸收了港澳地区的一些经验。
人们常说,妇女的权益保障与发展水平是衡量社会进步程度的标尺。一部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其清新务实,敢为人先的姿态,让人清晰地感受到这个改革开放前沿城市浓郁的人文关怀气息。(陈本建)
建议改称“卖淫女”为失足妇女
2010年11月,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做好教育、挽救失足妇女工作,要求保护卖淫妇女人身权和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妇女,要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对卖淫妇女要视违法程度,区别情形予以处罚,对被强迫卖淫的受害妇女,迅速解救,一律不得进行处罚,并启动对受害人刑事救助机制,要联合妇联、卫生、人力资源、民政等部门一起帮助失足妇女,使她们能正常回归社会。
2010年12月11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在公安部工作会议上表示,“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点评:2010年发生了多起地方公安部门公开羞辱卖淫妇女的事件,明禁这类侵权行为非常必要。从公众对这些事件的反应看,许多人已经认识到卖淫妇女很可能是值得同情的底层弱者,即使违法也有人权,逐渐转变了对她们的歧视性态度,这是非常可喜的变化。
但是,将“卖淫女”改称“失足女”与这些妇女权利状况的改善本身是没有直接联系的,正如有论者曾指出的,如果说“卖淫”还只是一种行为描述,那么“失足”就是一种道德审判,污名依然甚至更重。不经审判就处以劳动教养或“收容教育”,将“打击卖淫嫖娼”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政绩来宣传,如果这些做法不改变的话,那么,无论把这些妇女改称什么,似乎都无意义可言。另外,教育和挽救似乎并非治本之策,顶着羞辱、暴力、染病的风险从事这种灰色产业,是这些妇女自甘堕落还是缺少生计选择?破解卖淫现象的课题必须放下谴责和归咎妇女的传统思路以及高高在上的道德优越感,从现实生活中去寻找根源。